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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財產保全保險性質之思考

時間:2022/6/23     來源:中國銀行保險報     作者:夏昌鋒
  近些年來,隨著大眾法律意識和維權意識的提高,各市場主體逐漸習慣和接受通過司法途徑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各保險公司為了更好地服務司法領域各主體的需求,開發出了各種專業性的司法類保險。作為司法類保險中最早且相對成熟的產品——訴訟財產保全保險(以下簡稱“訴保險”),毫無疑問是最為大眾所熟知的。然而,伴隨著訴保險的誕生和發展,有關該險種的性質之辯、類型之爭始終是相關保險公司、司法機構、監管機構以及各有關研究和從業人員的熱點和難點話題;更確切地說,訴保險到底是責任險性質還是保證險性質,各有關主體基于不同的認知邏輯,給出了不同的定性及相應理由。筆者擬結合司法實踐經驗和保險公司核保經驗,談談自己的看法和體會。
  
  兩大主流觀點
  
  1.保證險說。該說的主要觀點歸納為訴保險這一險種的產生來源于民商事訴訟中的訴訟財產保全制度,具體即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的第一百零三條“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由該法條的原文表述可以看出,申請訴訟財產保全的一般性前提是“申請人提供擔!,在司法實踐中,訴訟財產保全的擔保措施包括:(1)申請人本人或其他第三人的物保,這里包含申請人或其他相關人主動向法院提供符合法院要求的資金、不動產或其他財產并置于法院的控制措施(通常是法院采取相應的查封、凍結等保全性措施)之下;(2)擔保公司或銀行等金融機構以向法院出具擔保函或銀行保函的形式為申請人提供擔保,其本質實際為信用擔保,亦即保證擔保;(3)保險公司向法院出具“保單保函”(各保險公司的表述會有些許不同,有的保險公司表述為“保單擔保書”“保險擔保書”等),對于保險公司提供的所謂“保函”或“擔保書”,其實質均具有向法院提供為保全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意義和目的,其本質和申請人或第三人的物保以及擔保公司或銀行提供的信用擔保并無區別,而且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訴訟財產保全法條的表述中,也使用了擔保這一概念的表述方式。所以,訴保險基于為保全申請人申請保全提供相應擔保而生并發揮保全擔保的作用,當然應屬于保證保險性質。該說法為較多的司法機構及部分保險法學者所認同。
  
  2.責任險說。該說的主要觀點為,由于訴保險的保險標的或者說是承保內容是:保全申請人在保險期間內向法院提起的訴訟財產保全申請導致的保全錯誤并由此導致保全被申請人遭受財產損失,且該損失系經法院生效判決確認的由保全申請人(即被保險人)承擔的相應賠償責任。由訴保險所承保的內容可以看出,該保險本質上承保的是可能發生的因申請人(被保險人)保全錯誤導致的被申請人(第三人)所產生的并經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損失賠償金。該損失賠償金是基于保全申請人在法律上侵權責任(亦即由于被保險人對保全被申請人侵權所產生的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侵權責任)而產生,故訴保險本質上應為責任險范疇,屬于責任險性質的保險。該說法為大多數保險公司、相當部分保險法學者以及一部分司法機構所接受和采納。
  
  訴保險本質上應為責任險
  
  由以上兩種針對訴保險性質的觀點之爭不難看出,他們產生分歧的主要原因在于論證分析的出發點不一致,保證險說更多是基于民事訴訟法法條規定和表述角度來論證展開,而責任險說則更多是從訴保險的保險利益和本身所承保的內容出發來分析和推導。在筆者來看,兩種觀點其實并沒有根本性矛盾和分歧,更多的是視角和出發點上的差異導致了訴保險性質上認識的不同。筆者從民商實體法和訴訟法的有關樸實法理,基于自身的司法實踐和過往經驗,并結合保險法及有關保險行業監管規則的規定,以解決相關市場主體的實際司法需求為視角,初步運用目的解釋和體系解釋的方法,試圖彌合分歧,提出訴保險應為責任險性質,同時,可以很好地回應訴訟財產保全制度的設定目的并較好地解決相關主體的司法需求。具體分述之:
  
  1.從訴訟財產保全制度的設立目的和相關利益主體的權利平衡角度分析
  
  從立法的角度來看,任何一項法律制度的設立都是為了解決現實中已然產生和出現的問題并從法律規范層面就該問題設定相應的法律規則;就訴訟財產保全制度而言,則針對的是為了解決保全申請人擔心勝訴后不能順利得到判決給付內容(多數情況為金錢給付)以及若保全申請人保全錯誤時(大多數情況為保全申請人申請保全措施依托之本訴敗訴情形)導致保全被申請人損失的,得以及時得到相應賠償的一體化制度規定。以更為簡單和通俗的話來說就是為了解決“贏了官司、輸了錢”的問題和解決可能發生的錯誤保全行為導致的保全被申請人損失的問題。該制度規則設定的核心意義自始即包含著對保全申請人和保全被申請人(極少數情形可能是其他第三人)的各自利益保護的兼顧和平衡。由于兩種利益的保護兼而有之且在訴訟財產保全制度設定上實際不可分割,進而從該制度的設定結構和內容的角度來分析,不難看出,就保全申請人對于保全措施的需求的必要性和緊迫性而言,由其提供所謂“擔!钡膶嵸|是為了在客觀上填補可能出現的保全錯誤導致之損失賠償的問題,而給予保全申請人在行使保全權利時的一個額外權利負擔。該法律制度如此設定的目的在于促使保全申請人更為合理和理性地行使其保全權利,同時給予保全被申請人(少數情況可能為其他第三人)在可能發生的因錯誤保全而導致其損失時得以及時得到相應彌補;這樣,在訴訟法律制度上可以盡量減少和避免保全申請人濫用其申請保全的權利。無論是從訴訟理論視角還是司法實踐角度來看,相對于保全申請之必要性和緊迫性而言,由于保全錯誤而導致的損失賠償具有或然性和小概率性的明顯特征,而且對應損害賠償的依據均具有侵權之債而非合同之債的本質特征,且該侵權之債當屬一般侵權之債,而非特殊侵權之債(諸多大量過往司法案例均把保全錯誤賠償之債性質界定為一般侵權之債性質,此處不再展開),即保全錯誤賠償損失的前提在法律上須以侵權人(即保全申請人、訴保險的被保險人)具有符合一般侵權行為要件(即侵害行為、侵害結果、侵害行為與侵害結果的因果關系以及過錯四大構成要件,此處不再就此展開)為前提,方得以產生相應的賠償責任。由此,讓我們回過頭來看,我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的相關原文表述:“……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贝颂帯皳!庇谜Z所表達的實質內容難道不是對于或然性發生基于保全錯誤所產生的侵權責任的一種責任負擔嗎?換句話說,此處就“擔!币辉~的表述不可機械地簡單理解為等同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相關實體法法條(即涉及擔保物權、保證等各涉及擔保法條中的擔保表述)部分在法律意義上對擔保的定義和含義表達,因為在實體法法律規范意義上擔保行為具有明確的特征、范圍界限以及具體指向,即擔保絕大多數指向為意定之債(即合同之債)且其具體擔保事項、設定擔保時間、債務及擔保的履行方式和條件、反擔保措施、三方發生爭議的解決方式等均可以在債務人、債權人以及擔保人之間事先達成合意并予以明確約定;反觀訴訟財產保全擔保制度中如發生訴訟財產保全錯誤賠償之訴(因涉及訴保險在訴訟財產保全中的具體運用,故此處限定為保證人提供訴訟財產保全擔保情形下發生的訴訟財產保全錯誤賠償之訴情形)所體現的各方之間的法律關系:首先債務人(即保全申請人、如發生在訴保險中為被保險人)、債權人(即保全被申請人、如發生在訴保險中為受損第三方)、擔保人(亦即保證人、如發生在訴保險中為保險人),擔保人所承擔的風險本身即是無法三方事先約定的一般侵權之債(亦即法定之債),他們不可能因保全行為錯誤賠償事宜事先達成合意并依約賠償。實際上即使在保全過程中甚至是保全后各個階段,如發生賠償事宜,三方當事人也很難達成賠償合意。這與我國法律意義上一般擔保的本質特征(即擔保一般在債權人、債務人及擔保人三方之間可事先約定的特征)明顯不符,換言之,把作為隸屬于程序法范疇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中的“擔!敝苯雍屯暾亟忉尀榛虻韧谧鳛閷嶓w法范疇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的法律概念,無論是從訴訟財產保全制度規范立法目的角度還是從該制度意圖解決問題的角度來看,都不是十分合適和適當的;而以制度設計目的角度和平衡各方主體利益角度來看,把該法條中有關“擔!钡谋硎隼斫鉃橐环N“不可預測性和或然性發生的侵權責任負擔”則更為準確和貼切,也更有利于訴保險在訴訟財產保全制度中發揮應有的積極作用,最終得以使訴保險定性分歧問題較好解決。
  
  2.從訴保險本身所可以替代性解決訴訟財產保全制度中的問題角度分析
  
  結合分別在訴保險、訴訟財產保全制度以及或然性發生之保全錯誤損害賠償法律關系中三方主體之間的內在關系即被保險人(即保全申請人、或然性發生侵權之債的債務人)、受損第三方(即保全被申請人、或然性發生侵權之債的債權人)、保險人(即保全保險之“擔!比、或然性發生侵權之債的替代性賠償責任人);鑒于訴保險本身的保險標的即為“因保全錯誤導致損害賠償的侵權責任”,且該侵權責任實際上也不可能事先在三方之間達成合意(如有該種情況發生則可能涉及職務犯罪或虛假訴訟等情形,并已超出訴訟財產保全法律制度一般意義上的研究范疇,不在本文研究之列),故其如以保證險險種來界定,則缺乏與債權人(保全被申請人、受損第三方)事先議定這一明顯特征;而且,擔保意味著擔保人約定擔保時可要求被擔保人提供反擔保,而從訴保險的實踐中來看,各保險公司在設定訴保險條款中沒有要求被保險人提供反擔保的情況出現,這項重要的擔保人(或者說是保證人)的權利,實踐中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都沒有相應主張。所以,無論是從訴訟財產保全制度角度,還是從保險產品結構設計上來看,深入探究訴訟財產保全各方主體的內在關系、邏輯聯系、制度設計目標、平衡各方利益等,結合訴保險這一保險產品對相關風險針對性提供相應保險服務的內容來看,訴保險作為責任險的一種更為契合訴訟財產保全制度中或然性產生保全損害賠償責任的制度需求,且也可完全滿足受損第三方(保全被申請人)對因保全錯誤中而導致其發生的損失得到及時彌補的實際需求。
  
  結論
  
  從立法目的視角來看,訴保險可以較為完善地解決訴訟財產保全中給保全被申請人造成的損失賠償問題;從保險角度來看,以責任保險的形式來為這種基于或然性出現侵權責任而發生的損失也十分契合這一險種的本質特征。訴保險的性質看似不像是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但實際上,它關乎著該類產品的合規性、司法機構的認可度以及客戶的理性認知等問題。筆者在自身司法實踐中發現,各險司、各司法機構以及各相關主體均未就該保險的性質達成較為一致性的市場認知,由此客觀上在該保險的實際使用過程中,出現了類似“保單保函”“保險擔保書”“保單擔保書”等較為模糊的類似表述,這實際上并不利于該保險產品在合規和規范意義上的發展,各相關主體的認知不一致也客觀上不利于該產品的規范統一推廣以致廣泛的市場認可。
  
  (作者現任北京市兩高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律師,兼任北京市多元調解促進會調解員、北京市老齡法律研究會及北京市物業管理行業協會專家委員,曾任北京市某法院民庭副庭長,曾為太平洋財險等多家財產保險公司擔任責任險專家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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